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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13-MK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 日晚上6 時50分被警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62條 第4項裁處新臺幣6,000 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1 年,逾期則依裁罰基準表法定較高額罰款裁處,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引用卷附「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3-M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欲出動載客營業,在屏東縣麟洛鄉○○路675 號前,與陳冠佑推著乘坐輪椅上之陳彬桐在該路段慢車道上發生碰撞,致陳彬桐倒地受有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而異議人則被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全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又異議人因同時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97年度偵字第77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證。
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其性質容與刑罰之罰金類同,應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
至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與陳彬桐之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過失即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如何、及異議人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嫌,既猶待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32條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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