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9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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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03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D-7457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24線與振興路口時闖紅燈(東向西),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擎制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界議人於上開時間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惟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
㈠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
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五、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丙○○於98年03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D-7457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24線與振興路口乙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7 日、98年8月4日 訊問筆錄)。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固證述:「(【提示V00000000 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舉發?)是。
(舉發過程?)當天服16-18 點交通勤務,開警車兩人一組定點交通稽查,在長治鄉台24線振興路口,沿台24線執勤。
(距離台24線與振興路的號誌距離為何?)約50公尺。
(看到何違規行為?)看到異議人開自小客車右轉沿台24線。
(攔停異議人如何表示?)鳴笛攔停異議人闖紅燈。
(振興路台24線號誌是幾向號誌?)三個紅綠燈。
..(直行號誌為哪個?)沿台24線直行有管制直行號誌,但左轉振興路有左轉專用號誌,異議人是直行闖紅燈。
(是誰攔停?)我們是一人攔停一人開單,現場有兩部闖紅燈,異議人是前面那部車,當時是紅燈有兩部車闖紅燈,我們就一起攔下,然後我負責開異議人這台,另一位員警開另一部。」
等語(本院98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參照)。
惟證人即當日另一同時遭取締闖紅燈者甲○○到本院證稱:「(98年03月15日下午4 時許,台24線與長治鄉○○路○○路口,有無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有。
(違規?)異議人開白色喜美的車子,我開黑色喜美車開在異議人的後面,我們是同一車道,我是綠燈轉黃燈,在紅燈號誌下通過被舉發。
(到停止線時您的號誌為何?)綠燈剛轉黃燈,超過停止線時還沒有紅燈。
..(您的車子在後,異議人在前,那異議的號誌也是綠燈嗎?)我們丙個的車子靠的很近,應該是綠燈。」
等語(見98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乙○○所提出之攔停後於開立舉發單之錄影光碟,其中異議人一再陳稱並未闖紅燈,且與異議人同車之上開一般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王瓊慧,亦陳稱:「我們沒有闖紅燈」、「我們是綠燈」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證人乙○○所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非無疑;
再觀之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號誌位置圖及相關號碼誌照片,可知異議人所行經之台24線東向西方向,為一彎路,異議人所行方向管制號誌為上開位置圖之B4號誌,而證人乙○○所攔停之位置,係在彎道後方(即過該交岔路口)處,又依證人乙○○自承「職於攔截點位置由B3、B5號誌即可得知當事人丙○○闖紅燈,遂依法攔停並開單舉發。」
等語(見上開位置圖上第四點),是本件證人乙○○,並非親自目睹異議人闖越上開B4號誌紅燈,而是由相關號誌燈號來作判斷,然就B4號誌前台24線東向西方向之停止線,到證人乙○○所在攔停點,依證人乙○○所述,至少尚有50公尺,亦即異議人尚有車子行駛速度下之50公尺時間差,是證人乙○○以其他號誌作為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之依據,本院考量因有上開時間差之疑義,自無從遽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準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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