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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5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3966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成功路口南下車道時闖紅燈(北往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查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該違規行為,被警方攔下舉發闖紅燈事實無誤,但異議人會闖紅燈,係因連續經過四個黃燈,而到第五個路口有小弧度彎道(違規路口),而且是丁字路口,又亮黃燈,以為跟前面四個丁字路口一樣是黃燈路口,未有煞車準備,而行經至停車線約三公尺左右,瞬間轉為紅燈,緊急煞車時,車輛已過停車線且道路口中央(路口約八公尺寬)。
異議人在行車時,見黃燈轉紅燈時而紅燈,因時間不超過一秒時間,應該不舉發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與本案異議人有何親戚或僱傭關係?)無。」
、「(【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您舉發?)是。」
、「(舉發過程?)當天兩人一組執行勤務,我站在台一線成功路南下車道路旁,距離成功路號誌100 公尺處,當時異議人行經方向跟我同側,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攔停告發。」
、「(當時異議人有承認嗎?)有承認,還在違規單上簽名。」
、「(異議意旨是黃燈,異議人有煞車,但越線約7 公尺,是否有此事?)無此事,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過路口,【庭呈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有違規照片可稽。」
等語(見本院卷98年06月30日訊問筆錄);
且異議人除於其異議狀內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被警方攔下舉發違規之情事,其於本院驟理時亦陳稱:「(是否搶四個路口的黃燈?)是。」
、「(有承認闖紅燈並簽收紅單嗎?)確實。」
、「(【提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有何意見?)對照片無意見,但照片是紅燈,實際立體看是黃燈。」
等語(見本院卷98年06月30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是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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