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1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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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5月21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HU3-32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5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對違規事實並無意見,且罰款已繳納、駕駛執照也被吊扣,惟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異議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員警取締,非駕駛大貨車,現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影響異議人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5 月21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HU3-32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段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㈢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揆之上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鍰部分,並無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固非無見,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即有未洽。

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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