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21,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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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 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23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B-698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㈠伊並未闖越紅燈,因行經路口時紅燈燈號正改為綠燈燈號故直接通過而不再停等。

㈡雖經伊當場向警員解釋,但警員仍執意舉發,並告知如不接受舉發內容可不須於舉發單簽名,舉發單將以郵寄方式通知,屆時再向監理站提出申覆,然伊始終未收到舉發單或任何形式之書面、口頭通知,因而喪失申覆機會,且本件裁罰金額過高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 月23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號M7B-698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甲○○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該局98年1 月23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是在還沒有變綠燈時從外側車道向我直行過來,當時我直接把他攔下來的時候後方的車輛才剛綠燈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查證人甲○○有17年之交通勤務經驗,而舉發當日天氣晴朗,證人甲○○當時與同事吳秋賢及另一實習生在場執行勤務,其生平首次遇到被舉發人拒絕簽收之例等情,已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 頁),是其對本次舉發過程,當印象深刻而無誤判或誤記之情;

且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未有任何怨隙,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又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違反客觀事證或常規而有不可信之處,其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細則第44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從而,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後,就員警所開立之舉發單拒絕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員警甲○○證稱:「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而拒收舉發單,我才在舉發單註記:拒絕簽收及已告知到案期間及處所字樣。

舉發單我沒有寄給異議人,但我有跟他說可以申訴並告知他到案的時間、地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視同收受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 頁)。

是本件員警既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且告知應到案期間及處所,並加以註記等情,然依上開規定,即視同業已收受,可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況異議人既經員警當場舉發有前述違規行為,復與執勤員警有違規與否之爭執,當對於其已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且違規行為事件尚未終結情事知之甚詳,則其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2 月7 日前提出申訴,復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及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致遭原處分機關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等情,裁決罰鍰4, 500元,乃係可歸咎予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以其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再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程序有何不當。

㈢異議人另對罰鍰金額過高有所疑義云云,惟觀諸現行法規,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之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此即所謂行政裁量,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處罰駕駛人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即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

而交通主管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既已依該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交通違規事件,自應參酌該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既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又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為法所許可。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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