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67,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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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 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3日23時6 分許,駕駛車號6S-8068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路口左轉彎,因而與直向而來由李佳鴻所駕駛之車號D7-9569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佳鴻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合計4 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件事故之處理人員將事故現場圖標繪錯誤,且與事故照片不符;

又李佳鴻並無受傷情形,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

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係引用不實之警詢筆錄,是該鑑定意見書顯有不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6S-8068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李佳鴻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佳鴻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各1 紙、現場照片10幀、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4頁、第58至62頁)。

又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車沿自由路內側車道東往西進入路口左轉中正路,對方車子即D7-9569號自小客車沿自由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直行進入車道」、「當時我在路口中左轉時,突然被對方車子D7-9569 號自小客車撞上我的車子的右後方車身處,接著我的車子在路口打轉。」

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鴻所述係異議人於路口突然左轉致其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等情相符(警卷第3 頁),且異議人於該警詢時對於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並未提出異議,並向警方表示無補充之意見等語,復於筆錄親筆簽名無誤,有該筆錄可參,異議人片面指述筆錄內容及圖示等內容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異議人確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已無疑義。

另異議人雖辯以李佳鴻並無受傷情形云云,惟查李佳鴻警局時即供稱:「我頭部有腫起來,筆錄製作後請警方帶我至醫院診治」等語(警卷第4頁),而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李佳鴻頭部挫傷,病人於98年2 月14日至急診求診」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6 頁),又本件雙方車輛撞擊後,異議人車輛甚且在路口中打轉,最後停於路口的斑馬線上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警卷第7 頁),可見雙方撞及力道至猛,準此,李佳鴻頭部撞及車內物件而受傷,並不違情理,且其係由警員陪同前往驗傷,自無私下偽造傷情之可能,是其於警詢指稱頭部有受傷一節,應符事實而可採信;

又李佳鴻僅有頭部腫脹,傷勢不重,亦非明顯,而李佳鴻係事後才前往驗傷,故上開現場處理摘要方為如此之記載,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注重者,為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至於有何人受傷要非其查明之重點,是其記載李佳鴻無受傷,應係單從警詢筆錄形式觀察所致,自難以上開文書記載即認李佳鴻未受有傷害;

至李佳鴻在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調解時稱其未受傷云云,然李佳鴻傷勢不重,且無意請求異議人為任何賠償,有該調解內容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22頁),其既不請求任何賠償,故表示未受傷等情,並不違反情理,況其在調解委員會時亦表示有去驗傷,驗傷單有交給警員等情(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其若未受傷何須前去驗傷?又何以有驗傷單?是其事後在調解員會所稱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取,本件異議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其有駕車違規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合計4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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