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76,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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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登記為伊所有、車牌號碼PIQ-953號之重型機車,從未離開過屏東市,何來伊的機車會跑到台北市違規,且違規之機車車型與車色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於舉發機關未能當場攔停並對該駕駛人製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者(如以照相機或測速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駕駛人不服指揮而逃逸之情形等),此際舉發機關固應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惟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處罰機關已確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

又倘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上午8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IQ-95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行駛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9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289800號函在卷可稽。

四、經查:(一)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二)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以系爭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復有警員當時在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憑,舉發事實尚非無據。

惟查,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特徵擋泥板沒有寫「富元」之字體,且有缺一角,與北市警局提供之違規機車照片有異,有本院逕請警方至異議人處採證之相片四禎附卷可稽,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之違規機車相片比對無誤,且該違規機車駕駛人為女性,是異議人所辯違規機車非其所有即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1頁)。

參酌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以偽造、變造之方式懸掛於贓車或「借屍還魂車」上以混淆員警查緝之情形,於吾國刑事實務案件中屢見不鮮,是縱認本件舉發對於車牌號碼無誤,然其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型式全然不符,故異議人所指上情,堪信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遭他人騎乘至違規地點而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自難認有何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憑以裁罰之證據顯有不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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