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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承茂駕駛車牌號碼ZW-611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7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員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乙○○騎乘機車撞擊伊之車輛後,乙○○因路面不平(見本卷內附照片3 張)而產生向外左側側偏之行駛以致擦撞而受傷;
又伊並非未保持適當間隔等語。
四、經查:(一)異議人經原處分理由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7日里警交字第098000937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3、18至22、25至26頁)。
(二)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剛過紅綠燈路口200 公尺遠,當時我眼睛看檳榔攤的老闆太久,車頭才偏向快車道去的,也沒有注意到有貨車在旁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與異議人筆錄稱:「因為不是我去撞到他,我也沒有要超車,我依規定大型車要開外線,當時我是綠燈走出去,對方可能正要跟檳榔攤打招呼,加上路面有不平,他原來是在我右前方,他自己慢下來,造成機車往內偏,才會跟我擦撞,後來他是因慢下來才跟我平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異議人與證人乙○○所稱大致相同,故異議人應無違規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已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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