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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358-PY 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合計24,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㈠伊雖係車主,但從未駕駛該車輛行經收費站未繳費之違規情事。
㈡伊未收到補繳通知,以致罰單都擱在鹽埔鄉郵局,伊並無置之不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358-PY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 電子收費車道,均不依規定繳費,及異議人車籍地址係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1 號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田寮收費站98年8 月5 日高田稽字第0980001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實堪認定。
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是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辦理。
復按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白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
㈣查本件補繳通知單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1 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前,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8年4 月23日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鹽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又參以異議人車籍地址確係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1 號,而與本件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受送達人住址相符。
是以,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異議人車籍地址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業已符合前揭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補繳通知單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自已發生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
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到任何文件云云,即無可採,本件經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依法並無不合。
㈤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僅消極否認其非駕駛人,並無陳報應歸責人及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不生陳報歸責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申辦移轉歸責時,原登記車主負有舉證義務,處罰機關方能依憑據以處理,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9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72003237號函解釋在案。
本件異議人既未積極陳報歸責移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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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書號 │ 違 規 時 間 │ 違 規 地 點 │罰鍰(新臺幣)│
│ │(舉發單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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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2-ZEQ010895│98年3 月19日下午1 時│田寮收費站北第9 車道│4,000元 │
│ │ZEQ010895 │2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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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2-ZEQ010897│98年3 月19日下午3 時│田寮收費站南第10車道│4,000元 │
│ │ZEQ010897 │38分 │ │ │
├──┼──────┼──────────┼──────────┼──────┤
│ 3 │82-ZEQ010901│98年3 月20日上午10時│田寮收費站北第9 車道│4,000元 │
│ │ZEQ010901 │18分 │ │ │
├──┼──────┼──────────┼──────────┼──────┤
│ 4 │82-ZEQ010902│98年3 月20日上午12時│田寮收費站南第10車道│4,000元 │
│ │ZEQ010902 │4 分 │ │ │
├──┼──────┼──────────┼──────────┼──────┤
│ 5 │82-ZEQ010905│98年3 月21日下午3 時│田寮收費站北第9 車道│4,000元 │
│ │ZEQ010905 │27分 │ │ │
├──┼──────┼──────────┼──────────┼──────┤
│ 6 │82-ZEQ010909│98年3 月21日下午8 時│田寮收費站南第10車道│4,000元 │
│ │ZEQ010909 │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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