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8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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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 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WK-977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24線振興段,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上開路口時,係綠燈時,前面2 部車亦已通過,並沒有闖紅燈,是跟著車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

(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那天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山地門沿台24線往德協方向行駛,在進入路口的時候,我們有在該處交通稽查,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所以當場攔停告發。

我們確定他有闖紅燈,我們都是紅燈亮起三秒鐘之後,我們才開始攔車。

因為我們考量有人會闖黃燈。

我們攔停異議人之後,他一開始要我們開罰輕一點的罰單,但是違規事實就是事實,不可以亂寫,異議人才改稱他沒有闖紅燈。

我之前都不認識異議人,也與他沒有任何的仇恨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

再考量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號WK-9773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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