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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貳拾肆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 月25日18時許,騎乘ZYZ-803 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裁決書誤載為新生路段),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人係駕駛輕機車酒駕違規,未考領機車駕照,本案吊扣本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工作權益,請求撤銷本裁決書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
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已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距,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參照)。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五、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本件異議人已升等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l紙在卷可參,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而此將使異議人不得駕駛大貨車營生,已損及其工作權,則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不僅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更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又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就此部分無得另為處罰之諭知,應由原處分機關於車籍系統上加以適當註記,以資因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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