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92,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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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卓峰於民國98年4月16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4-886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學南路口,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時,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8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並未到庭,惟依其聲明異議狀及提交原處分機關之陳述單所載,其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並闖越紅燈,但係因其行經該路口前,行駛於一輛大貨車(或遊覽車)後,該大貨車(或遊覽車)擋住其視線,而該搶過黃燈並右轉後,其始發現該號誌已變為紅燈,致停車不及而越過白線,但並未駛越路口,其於紅燈亮起3.34秒時即已停止等語。

四、

(一)經查,異議人確有於紅燈業已亮起2.34秒後,仍通過上開路口之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3.34秒時,全車通過停止線而駛至停止線前之斑馬線上,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車輛之違規照片可憑,此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故異議人客觀上既已駕車伸越停止線而駛至斑馬線上,其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前方之大貨車(或遊覽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發現號誌之燈號,停車不及而通過停止線等語,但依上述二張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是其所稱遭遮蔽視線一節,已難憑採,且縱異議人所駕車輛前方有車輛行駛,依法異議人自應保持安全間距,顯不致於完全遮蔽視線而無法看到交通號誌,故異議人自不得以前方有車輛行駛而解免其違規責任。

且對於擋住其視線之車輛究係「大貨車」或「遊覽車」?該車是否搶越黃燈右轉致遮蔽異議人之視線?抑或是其並未看到交通號誌即直接跟隨前車通過路口,其提交原處分機關之陳述單與聲明異議狀所載不同,亦難遽行採認。

(三)另異議人所指,其於不及停車而通過停止線後,即於第二張舉發照片所示之時地停車,並未通過路口一節,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亮起3.34秒後,已行駛至停止線前方斑馬線處,且當時仍以每小時27公里之速度行進,有上述舉發照片為憑,可見其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其所稱「發現紅燈後,立即煞車停止,雖已越過白線,但未因此而逕而駛越路口」(陳述單)、「於3.34秒已停止」(聲明異議狀)等語均屬無據。

是異議人之上述主張,均無解於其闖越紅燈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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