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93,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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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KCP-0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08月17日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陳明輝當場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於97年9 月12日填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本站於98年1 月19日摰開屏監違字第裁82-V00 000000 號裁決書,並於98年1 月24日依法完成送達程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於97年9 月12日V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本人,致未繳罰金最低額1,800元,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裁罰3,600 元,因係寄嘉義縣義竹鄉後鎮25號,因本人未收件,而未繳罰金,並非故意不繳納,為此聲明不服,請裁罰繳納原違規罰金1,800 元,逾期罰金1,800 元免予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固為「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後鎮25號」,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稽,然依卷存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詢單上所載為「屏東市○○路134 巷3 號」,再參以卷存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地址為「屏東市○○路134 巷3號 」,足徵異議之住所應係「屏東市○○路134 巷3 號」,而非「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後鎮25號」,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屏東市○○路134巷3 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於97年9 月19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埔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項送達即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時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係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後鎮25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於98年1 月24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嘉義縣義竹郵局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然上開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已如上所述,是上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應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卷存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5 日高監屏字第0982002506號函略謂:「經查台端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舉發『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規,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戶。
而本站於98年1 月19日掣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 00 號裁決書又於98年1 月24日依法完成送達(檢附送達證晝影本乙份供參)無誤,本案本站填掣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裁決處分確定,核應繳納罰款新台幣3600元無訛,請於98年9 月5 日前繳納罰款結案,逾期則依法裁處。
..」等語,已明白表示裁決之內容,應可認異議人於收受該函文時,已知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故本件異議人於98年8 月20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
五、又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可知舉發程序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又因「逕行舉發」之程序,非當場為之,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人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之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 第1項、第4項乃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亦即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KCP-0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97年08月17日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陳明輝當場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因內埔內局去函後,上開舉發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之員警陳明輝,經連線查詢監理站駕駛人資料得知行為人並無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逕行舉發乙情,亦有卷存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考。
再者,本件異議人僅有普通小型貨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可參,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足證舉發員警連線監理單位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之電磁記錄得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該逕行舉發,即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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