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95,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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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7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3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53-1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寶慶路口,自大興西路左轉寶慶路,於寶慶路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務佐歐陽健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制作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大興西路外側T 字路口左轉至寶慶路口,當時大興西路上號誌為紅燈,而寶慶路上號誌為綠燈,隨即在我轉入寶慶路後,交通員警告訴我沒有二段式左轉要開罰單給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該路段停止線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並與路面邊線接合,異議人行駛外側顯然並無超越停止線。
另當時本人相時段時,寶慶路之號誌為綠燈,並左轉直行並不需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規定在待轉區等候;又異議人對申訴作業時效延宕,深感不滿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認定,係指: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參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97年11月第6 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52 頁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再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407 號解釋參照),而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六、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自用。
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七、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04月03日14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為P53-1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大興西路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寶慶路行駛,在寶慶路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務佐歐陽健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卷存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可證,自可信為實在。
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既已伸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完成左轉,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有「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應無可採。
㈡本件受處分人駕籍地在「屏東縣鹽埔鄉○○路5 之9 號」,惟其住所聯絡地址為「桃園市○○街23巷31號3 樓之1 」,此有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信封及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 紙附卷足憑,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住所「桃園市○○街23巷31號3 樓之1 」送達而無法送達,乃由郵政機關於98年8 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第15支局,且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另一份投入上開地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而異議人亦確實有收受送達並於98年08月24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異議人之權益並未受到侵害,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謂申訴作業時效延宕,深感不滿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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