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97,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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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20時45分許,將其所有WQ-7769 號自小客車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屏東縣里港鄉○○路1-7 號前違規處停車,致另一駕駛人郭昭閔駕駛車號1399-MD 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駛來而撞及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郭昭閔因此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禁令,且伊係將自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並未妨礙人車通行,本件車禍係另一駕駛人郭昭閔酒醉駕車撞及伊車所引起的,原處分有所不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其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並記違規點數道3 點,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者,係指該處來往人車擁擠若任意停車會影響交通者,如市場、賣場、或機關林立之巷道或地形、位置異於一般道路,易發生危險事故者而言,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1項第1款至10款之情形,執勤警察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旨在去除危險不安之狀態即明。

本件舉發機關雖以異議人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地點為屏東縣里港鄉○○路1-7號前,該處道路為村里道路、路面為直路、無障礙物,亦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片在卷可稽,而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有現場相片可稽(若有該標誌,警方必會逕依此規定舉發),足見一般人皆可停車於此,該處並非人車擁擠之處所無訛。

次查,異議人係緊靠路邊停車,其自小客車被郭昭閔自小客車撞擊後其右前輪甚且跨上路邊人行步道等情,業據異議人指陳明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及酒測觀察紀錄表亦分別記載:「郭昭閔駕車擦撞甲○○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郭昭閔撞及路邊停放車輛」等語,復有現場相片可稽,是異議人已將車輛緊靠路邊,並未有影響交通之情,已無疑義。

另郭昭閔肇事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為每公升高達0.62毫克,有其酒測報告表足稽,可見其已達酒醉程度,是本件肇事之原因顯係因郭昭閔酒醉駕肇事所致,與異議人之停車無關。

本件車禍地點明顯係村里道路,人車不多,舉發機關又不能具體指出肇事地點何以是「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之依據,況舉發機關又未劃定該處為禁止停車之區域,顯然容許停車於此,自不可依同條例56條第3項規定,責令異議人將車輛移往他處,則異議人停車顯於法有據,尚難以異議人停車遭他人擦撞之結果,即以結果論以該處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本件異議人既依規定停車,又未影響來往人車通行安全,已合於法律規定,尚認其有何違規情節,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即有未合,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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