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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XE-783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老埤高幹55號電桿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和參加2 場法治教育,在案發後深感悔意,且目前仍在研究所就讀情況下,對於罰鍰金額為一負擔壓力,且為初犯,懇請在罰鍰的部份可以撤銷」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罰鍰處分等語【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在聲明異議範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XE-783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老埤高幹55號電桿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2 月22日97年度偵字第8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
等語,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1 月20日期滿未據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3頁),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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