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0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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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HB105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ZW-493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24日零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 號南下325.8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藍聖傑,主張歸責移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五、經查,本件違規車牌號碼為ZW-4936 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乙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於98年5 月24日零時23許,在國道3 號南下325.8 公里處,經人駕駛車牌號碼為ZW-4936 號自用小客車,超速6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對白河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因上開異議人交通違規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舉發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

且原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依法送達,並指定應到案日「98年7 月10日前」,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於98年6 月29日到案申訴時,僅空泛指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10年,車速根本無法達到170 公里且測速機器偶有故障之情等語,但未陳報應受歸責之對象,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有「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及查詢單」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則本件舉發之違規車輛既係車牌號碼為ZW-4936 號自用小客車,且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復未依前述程序陳報歸責移轉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復參以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亦無不妥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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