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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異 議 人 甲○○ 41歲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W3108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並無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以供本院審酌。
嗣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據回覆亦稱:本件違規尚未裁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對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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