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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 日9 時29分許,駕駛車號VT-926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299.4 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T-9261 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1 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另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就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有誤或失當為爭執,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本件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上揭時、地之超速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100 公尺前設置告示牌,舉發程序顯有不當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執勤員警在台21線299.4公里處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而在台21線299.4 公里前100 公尺處,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限速告示牌,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6823號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又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即言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併予指明。
至異議人另辯稱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限速告示牌連續遭拆除及移動,顯有可疑之處云云,惟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業已明確且舉發過程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被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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