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1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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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4 日11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C5-545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與十一份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2月4 日11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C5-545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與十一份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當場舉發員警王成吉陳稱:伊當天發現異議人甲○○騎乘FC5-545 號重型機車行駛中正路由龍潭市區方向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當時桃園女監前之燈號為綠燈,伊目睹中正路上之燈號為紅燈且異議人方向與對向車輛均已停止於停止線後,異議人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等語甚詳,此有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本件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具體、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復參以本件員警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違規時為當日係日間中午時分,該日無雨之事實,有2007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執行交通勤務,心神專注於辨識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

再本件舉發員警警於96年12月4 日10至12時許,執行上開交通稽查勤務期間,舉發交通違規僅有4 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違規單移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在舉發件數甚少之情形下,執行勤務員警應無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之可能,益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伊遭員警恐嚇拿出證件簽名,且伊亦在違規通知單上記載「無闖紅燈」,已完成舉證云云。

惟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準此,異議人空言指摘,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地點道路正在施工,影響交通云云。然前開舉發地點有在施工之情,固有異議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舉發現場照片下方所載日期為「2007年12月15日」,係在舉發日期之後,故於舉發當時該地點是否確實進行工程施作,要屬有疑;

又如該工程施作確有影響往來之交通,衡情行經該地點之車輛均會減速慢行,以免撞擊設置於該路面施工設備,如此即可清楚辨識舉發路口號誌轉換之情況,要無致生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至異議人辯稱:若有闖紅燈,舉發員警需出示照片為準云云。

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王成吉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

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

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逕行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

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即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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