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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9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EQ011292號、82-ZEQ11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處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廖月善所有之車牌號碼2312-DQ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04月04日8時40分許及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北(第3 車道)及南(第16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2 次違規情事,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向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時,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如為郵政機關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屬適法之寄存送達。
查本件汽車所有人廖月善於民國93年03月05日戶籍地即遷入屏東縣內埔鄉○○路○○路72號,迄至98年10月15日未有變動,有廖月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係寄送至廖月善上開戶籍地址,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0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內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應認遠通電收公司,業將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廖月善,並以寄存之日視為廖月善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
從而,異議人以車主在戶籍地,並未接收到任何單據或留言云云,洵不足取。
四、又所謂「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乃指就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符合多數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此多數規定在構成要件要素上具有包含關係而言。
就「汽車行駛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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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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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2 條文兩相比較後,可知受處罰者若為汽車駕駛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確實較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具體,可認為係特別規定;
然受處罰者若為汽車所有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效力並不及之,此時即不存在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
故本件異議人因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承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條例第27條之餘地,此即為法條競合關係中之特別關係。
職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大車ETC 車道致欠繳通行費一事,應適用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五、此外,本件異議人於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即98年04月04日08時40分許及10時31分許)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通過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大型車道,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其各次違規行為間並無時空上之緊密關係,均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決意所為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對其先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收費站大型車ETC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其所為,乃屬「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分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以資適法。
七、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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