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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9月0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6月30日上午0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333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臺6 線3.7 公里處(後龍交流道附近),因行速72公里(速限60公里),超速12公里而未滿20公里,經設置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08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09月08日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06月30日7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333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臺6 線3.7 公里處(後龍交流道附近),經設置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
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達72公里,該舉發地點最高速限為60公里,已超速12公里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8 月5 日苗警交字第0980031651號函、舉發路段照片、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3、16至19、27頁),是異議人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受處分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之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
」欄第6 點亦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查原舉發機關於98年07月2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異議人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107 號為送達,於98年07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屏東市○○路郵局,
此有卷附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98年07月22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本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旋即於98年8 月4 日、98年8 月13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原舉發機關亦就異議人陳述意見之
內容具體函覆,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8 月5 日苗警交字第0980031651號函、98年8 月27日苗警交字第0980035015號函、陳情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15、20至21頁)。是異議人辯稱:伊未能表達意思,處罰機關即逕行裁
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再異議人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業如前述;
而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舉證所使用雷射測速器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況警方舉發
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苟輔以客觀
可信之科學工具,而能提出可供法院檢視審核之證據,實
難僅憑異議人單方之說詞,遽予推翻前開可供憑信之客觀
證據。故異議人空言指摘該雷達測速器之公信力,洵屬無
稽。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第三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
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
之。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
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異議人持「屏東監理站非法裁決云云」之情詞置辯
,顯係誤解法令,實不足採。
(五)異議人另辯稱:警察機關既為舉發機關,所為之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云云: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
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
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
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
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
法院86年3 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
條之1 、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
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
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
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
,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
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
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
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
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
款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
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
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
2、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
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
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
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
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
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
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
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
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
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
容,並非可取,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詞,顯無理由。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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