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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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S-780 號重型機車,駛越屏東縣屏東市○○路○○道時,係至中途警鈴始響起,伊未違規闖越平交道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 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S-78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道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號誌已運作,遮斷桿亦已開始降下後,未有停車動作,反加速搶越平交道,險遭困在該平交道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12月31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5295號函、98年1 月23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038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12頁)。

核諸上開函文內容,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機車闖越平交道之過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

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不致設詞攀誣,其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屬依法行政,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足認上開函文所述舉發過程,應可採信。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於96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執行上開平交道交通勤務期間,舉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僅有2 件,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舉發件數甚少之情形下,執行勤務員警應無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之可能,益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二)況且異議人於為警舉發後,明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其違規事實,仍予簽認,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其為警舉發之初,自認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其嗣後雖改口辯稱:係因警方稱要上手銬,伊始簽名云云;

然查,異議人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時,對於上述曾遭警方以手銬拘束等言語要脅乙情,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9 頁所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迄至聲明異議時始為主張,其前揭辯詞是否為臨時編纂,已非無疑。

復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倘異議人確曾因認舉發事實有誤,而拒絕簽收,舉發員警本得依上開規定,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記明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如異議人拒絕收受,亦得以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代之,完成交付程序,衡無必要以脅迫方式,逼使異議人簽章收受,是異議人所辯此節,實難採信。

(三)另異議人辯稱:伊通過平交道約1 公尺後,警鈴係於中途響起,遮斷器始開始放下,且前有2 人越過平交道,警方並未舉發云云。

惟查,該處平交道兩端遮斷器距離約26公尺,警鈴與閃光號誌係同時運作,與一般平交道警示器具之運作情形無異;

又該處平交道南下北上各第一根遮斷桿,係設定在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第12秒起開始放下,經6 秒許放平,接著放下南下方向第2 根遮斷桿,至放平需時7 秒鐘;

自警鈴及閃光號誌同時運作起,至遮斷桿全部啟動至放平,計約25秒許;

上開警鈴、號誌及遮斷器於96年9 月14日即異議人違規當日,屬正常運作狀態,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1 月23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038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屏東電務分駐所平交道運作紀錄、電器設備障礙處理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4、18頁)。

參以異議人既可清楚辨明前方通過平交道之人車數量,可知上開時地之交通流量不大,通過平交道之際應無堵塞情形。

則倘異議人如其所述,係於已通過兩端遮斷器距離26公尺之平交道約1 公尺後,警鈴、閃光號誌始運作,則至遮斷器啟動放下前,異議人應尚有12秒鐘可供通過25公尺之距離,縱以約7.5 公里時速【計算式:0.02 5公里(即25公尺)÷12秒×3,600 秒(即1 小時之秒數)】之速度行進,亦可在遮斷器啟動前便從容通過,要不至在通過平交道途中,已見遮斷器啟動降下;

足認異議人進入平交道之初,警鈴應已響起、閃光號亦已顯示,其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應認舉發員警所述舉發過程,始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路道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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