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3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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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6 月5 日經常出入醫院,而無法回戶籍地,俟其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換駕駛執照,始發現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對其違規事件送達一事完全不知情,為此聲明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里港鄉○○路19號之8 ,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投遞人員於96年6 月28日按址投送,因查無此人而以異議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0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有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9 月15日高監屏字第0982002879號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17頁、第21頁)。

上開裁決書於96年10月22日登報公示送達,自最後刊登之日止起經20日(即同年11月10日)即發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應自同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

而異議人遲至98年9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書,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異議人顯已逾20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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