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3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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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7 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9-57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1 月7 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9-57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陳仁彥陳稱:伊於98年1 月7 日17時至19時,在中海、左楠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適有一部車牌號碼Y9-577號計程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左楠路,並於紅燈時左轉中海路,伊見狀旋即鳴笛攔停該車等語甚詳,有舉發員警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諸上開陳述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另佐以舉發員警站立地點路幅寬廣,雖有高雄捷運高架橋橫越於該交岔路口處,惟尚可清楚辨識該舉發路口號誌等情,有舉發地點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復參以陳仁彥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益徵其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伊係因該路口塞車,於綠燈時伊車已在路中央,伊若不轉彎至中海路,會塞住車輛,伊並非闖紅燈云云,惟觀諸舉發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於左楠路之路面明顯繪設有左轉專用車道,是異議人若欲左轉中海路,而於該交岔路口燈號轉變為紅燈時,若仍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仍可停等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上,且應未對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造成堵塞之情;

另參以舉發員警於前開出具之報告書中亦明確記載:異議人強行紅燈左轉等語。

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

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拒簽罰單,而伊因失業,時常需外出找工作,故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

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固於其上為「拒簽收」之記載,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然上開通知單,嗣後經原舉發機關另行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光復巷247 號),並於98年1月12日寄存於東港郵局,業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以,本件固未有舉發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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