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5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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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0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0-BJM 號重機車,行經高楠及水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須住外地,故送達地無人簽收,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郵政人員是否送達,在不知有一件罰單之情況,因無如期繳納被加倍處罰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7年6 月10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80-BJM 號重型機車,行經行經高楠及水管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戶籍地係設於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8 之1 2 號,且異議人迄今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有異議人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投遞人員按上址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7 年8月18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林邊郵局招領,郵務人員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 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8231號函、臺灣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

是以,林邊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是異議人辯稱:伊因工作關係,必須居住外地,老家因無人簽收,沒有人在家云云。

上開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是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上開裁決,核屬異議人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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