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5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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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
且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
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從命為補正。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為「甲○○」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於98年9 月11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則唯有「甲○○」始有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
惟觀諸附件聲明異議狀,其中「具狀人」欄與「撰狀人」欄均記載「侯卜元」外,亦有「侯卜元」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件具狀聲明異議之異議人顯係為「侯卜元」,而非「甲○○」;
另參以卷附上班刷卡資料亦為侯卜元之上班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4 頁);
再佐以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實係以「侯卜元」之立場陳述異議理由,並未表明「甲○○」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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