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5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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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78-113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為警制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監理機關竟仍裁處伊尚須繳納1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伊因有中度肢障,目前無法工作,無力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觀點,緩起訴處分條件,如屬具有類如財產上剝奪或人身自由限制之性質者,實與刑法主刑之罰金、有期徒刑、拘役、勞役有等同之實質處罰法效果,從而檢察官依此所命被告遵守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即應界定為一種刑事上之「制裁」或「處罰」。

因此種緩起訴處分條件形式上雖非司法判決,然實質上卻與司法判決始具有裁決被告應受財產上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正當性法效力相當,自不宜認非屬一種實質上之「制裁」或「處罰」手段。

是以,在此種條件下之緩起訴處分,即應視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除合於同條該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被告該次違法行為為重複裁處。

惟檢察官所為上開緩起訴處分,若未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則該緩起訴處分顯係一種無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人身自由並未受有拘束或有財產上受到剝奪之不利益,自非一種制裁或處罰措施(見陳文貴,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二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法律關係- 從憲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加以檢視,月旦法學雜誌第153 期,2008年2 月,第143 至144 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329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從而,依前開所述,前開緩起訴處分既未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依前開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得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重為裁處。

是異議人所辯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嫌,為無理由。

至異議人辯稱:伊因有中度肢障,目前無法工作,無力維持生活云云,惟此顯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末以,設若異議人確實無力負擔罰鍰,自應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救濟方式,併予指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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