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6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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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及家屬從未收受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亦未見到任何通書等語。

二、按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經查:

(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案號為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投遞人員按址投送(即屏東縣內埔鄉○○路35 1號),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7年5 月22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內埔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內埔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復參以異議人戶籍地確係設於上址,而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自民國69年8 月5 日遷入上址起,迄至提起本件異議時止,均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實,足認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

是以,內埔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原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寄存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依原裁決書裁罰主文所載,而於97年7 月3 日對異議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屬合法。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8日因有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而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000 號裁決書,亦屬合法,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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