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7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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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5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28-PA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6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5 月25日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繳納30,000元,故屏東監理站對伊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等語。

(至異議人關於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不爭執,詳卷附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頁】,應認上開部分未經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

是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5 月25日5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好樂迪KTV 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528-PA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06 號前,因異議人不慎不酒力,遂與由吳俊雲駕駛車牌號碼WK-0332 號自小貨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並經警以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30,000元,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20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3至14頁)。

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繳納捐款30,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條憑條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該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似,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然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逾19,500元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19,500元部分,核屬有據,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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