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7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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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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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9日1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77-J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生計頓時陷入困境,且無力繳交房貸,已面臨拍賣困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另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並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2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頁)。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原處分機並未另行裁處異議人罰緩處分,與前開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開規定,仍可依法裁處之。

是異議人猶以首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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