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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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82-V00000000號、裁82-V00000000號、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晚上9 時42分,並未騎乘所有車牌號碼PJX-066 號機車,原處分機關無法應伊要求提供違規之取證照片,卻仍予裁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

是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申辦移轉歸責時,原登記車主負有舉證義務,處罰機關方能依憑據以處理,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9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72003237號函解釋在案;

然衡諸首揭關於立法目的之說明,上開解釋應指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仍無法排除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性或猶無從查悉應歸責人時,始有適用,否則不啻使原處分機關能恝置其行政權行使之積極主動性,強使汽車所有人負擔完全之舉證責任,且如此汽車所有人非基於己意喪失其對於所有汽車之管領支配權限之情形,益顯不公。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JX-066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1日晚上9 時42分,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愛河路交岔路口時,有(一)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依聲明異議狀記載,僅爭執其本人未於該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本院卷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9日潮警交字第097001880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9 、11、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已於97年12月16日到案,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其雖無具體指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

然本件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係目睹一男性駕駛人於騎乘車牌號碼PJX-066 號機車,於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後座搭載之乘客亦為男性,經當場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該男性駕駛人未為停車必要處置,拒絕受檢且往崁頂方向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9日潮警交字第0970018803號函文在卷足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明確登載:「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經警攔阻,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而逃逸(2 名年約20歲男子騎乘違規後,猶迴轉往介壽路方向)」(分別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背面)。

可知本件實際駕駛人及所搭載之乘客均為20餘歲之男性,顯非本件異議人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即應斟酌可供查明之事證,妥為裁量,以昭公信。

其本於行政權行使之正確性,亦非不得通知異議人補充陳述,以究明實際駕駛人為誰,復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

則異議人到案陳述之際,雖未說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或有未善盡舉證責任之疏失;

要非原處分機關可執以為由,漠視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亦非由該人搭載之乘客等事實,未審酌卷內已客觀存在之其他事證,即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觀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原卷證資料,已足認定異議人顯非實際駕駛人,自不得徒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率予處罰。

原處分就此部分非無違誤,自應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如於履行調查義務後,仍無法查知實際駕駛人,自非不得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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