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4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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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駕駛車牌號碼9U-42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 (下同)97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行經台九線295 公里處與193 線,被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桌樂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收受,但異議人逾同年月26日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亦不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18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P 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另記予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未於測速錄影或攔檢點前500 公尺處設置警告牌示。

㈡燈光號誌無變燈秒數顯示。

㈢黃轉紅燈時,車身已越過停止線,應直行快速通過,遇攔檢時,回放影帶亦是如此,故警放行等語,請求判讀影帶,並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自87年2 月2 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57號,且無遷徒紀錄,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徵是實。

㈡、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規定將該裁決書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並於97年12月23日按扯送達,由異議人之配偶賴方連好代為受領,復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異議人可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至98年1 月12日止,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另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即至98年1 月16日止(非假日)。

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 月16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1 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期。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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