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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逾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甲 ○○君所有YEQ-337 號車於96年11月03日13時57分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 (有該郵件掛號回執可資佐證), 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機車部份)裁 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 (下同)4,500 元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20日去7-11商店,繳罰金500 元,才發現有另一件罰金4,500 元 (完全不知情)。
警方有回覆稱,因送達時未受領寄存在郵局,我若早知有此罰單不會被加成到4,500 元。
因家裡經濟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讓我照原本的罰金1,800 元。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6年11月3 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YEQ-337 號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時,因被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咬相字第BQ0000000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是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固屬有據。
四、惟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位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再,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
可知郵政機關於執行行政文書之送達,於行寄存送達時,應製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依上開法律規定程序辦理,始稱適法。
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時,因按址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13 巷23號)送 達時,因未會晤異議人送達,乃於96年11月21日寄存於萬丹郵局,固有該行政文書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但異議人否認有接獲送達通知,亦不知寄存於萬丹郵局;
而查上開送達證書中,關於寄存送達,郵務人員究竟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並依法將一份黏貼門首;
另一份有無交由鄰居轉交,或放置於適當處所,均未據郵務人員勾選填列,有該送達證書足按,自無證據可資證明已依上開行政程法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準此,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記「應到案日期:96 年12月17日」其指定不當效力,關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亦無從起算及確定其日數。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上開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在1,800 元數額,及按同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核屬適當、合法;
但原處分機關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
(機 車部分)裁 處異議人超逾1,800 元數額部分,為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及此,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處分改諭知不罰裁定如主文。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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