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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 ZHC0549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台幣叁仟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97年1 月1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7729-N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 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 (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公警八交字第ZHC054982 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查復依法舉發無誤。
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 (下同)4,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甲○○於97年1 月1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7729-N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公里處時,因被舉發行車速度時速124 公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 違規等情,有前開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固非無據。
四、惟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文。
可見郵政機關在執行寄存送達時,若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放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其寄存送達程序難稱適法。
本件異議人堅稱未見到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見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放上址,雖證人即郵務士孫石典到院證述:確實有在上址柱壁上黏貼送達通知書等語,但未據該證人提供照片或其他適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否有確實黏貼送達通知書已非無題;
次查上址應送達處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80 號)係透天住宅,其房子有內外兩道大門,外大門是一扇式騎樓的鐵門,內大門是兩扇式一大一小入口鐵門,又隔壁旁邊毗鄰處鄰居有用鐵門隔絕騎樓一側,另一側旁邊是空地,異議人之家人有用約一人高的籬笆隔離,以上已據證人即異議人之母莊吳秀到院證述綦詳。
而訊諸證人孫石典郵務士卻證述:其係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塞入外大門(即騎樓鐵捲門)之門縫內,如此,形同將該送達通知書投入騎樓處。
按騎樓係依據建築法規留設供公眾通行之公共空間,且異議人府上並未將住處騎樓完全封閉,已如上述,準此,郵務士於執行寄存送達時,將送達通知書隨意置於騎樓處,當非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定「適當處所」,其寄存送達程序難謂適法,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既未適法送達與異議人,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日自不生指定效力,所謂「逾越到案期限」即屬無從起算。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之數額,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罰,核屬適當,應予維持;
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於超逾3,000 元之數額部分,為有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免罰。
其餘異議為無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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