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7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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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0 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7,000 元,有違一事不罰原則等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詳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經查:

(一)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可知其意在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且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

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

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權時效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較刑罰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有時效之概念,否則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設有時效規定,而情節較為輕微之行政制裁,反無時效規範,顯輕重失衡,且有悖於法安定性之要求。

(二)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該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固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依上開條文字面文義,似指凡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無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年2 月5 日開始起算。

惟如此解讀,倘行為人於94年2 月4 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即裁處機關至遲應於98年2 月5 日前裁處;

若行為人於70年2 月4 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亦係至98年2 月5 日始罹於時效,即裁罰權時效竟長達28年,且容有甚者;

則不啻任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長期懸而未決。

如監理機關就此並無正當理由,自不能因其行政怠惰、無故延宕,而使處罰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且在時日已久,行為人早已不復記憶之情形下猶予裁處,是否有助於行政罰管制、警示目的之達成,饒堪研求,其裁處權行使實有權力濫用之虞。

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適用範圍,應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裁處權未因時效消滅者為限,即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行政機關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之3 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

如此解釋,不僅無悖於法律文義、立法意旨,更符合法安定性要求。

(三)至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為何?因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依同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是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應不能適用或以類推適用等方式比附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否則,該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所明定之施行日期及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間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卻意義。

復因行政執行法第7條係規範執行權時效,與裁罰權罰時效不同;

而交通違規之裁罰屬行政機關單方面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迥異,均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

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時效期間。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以異議人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應受2 個月之限制,逾期則發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參以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

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

又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

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

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即經舉發移送,嗣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12月22日業告確定,異議人並早於93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觀諸原處分機關移送之卷證,本件直至98年2 月2 日裁決前,均無進行相關調查證據之程序,惟原處分機關竟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歷時6 年餘始為裁決,亦未提出合理說明,行政怠惰明甚,揆諸上述說明,其裁罰權之行使實已缺乏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固坦承其於92年1 月27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事實;

然原處分機關本應於92年3 月27日前完成裁罰程序,其遲至98年2 月2 日始為裁決,顯已逾前述裁罰權時效,且未就其長期延宕提出合理說明,亦應賦予失權效果。

是因原處分機關於95 年2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因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已罹於時效,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主張其裁罰權之時效至98年2 月5 日前始完成。

況行政罰法第5條、第45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本件最初裁處時為98年2 月2 日,如原處分機關自認對於本件仍有裁處權,自應依上開行政法規定,比較異議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竟以「本案施行前已確定案件或施行前案件,自無適用(指行政罰法規定)餘地」,而逕行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其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均有違誤。

本件裁處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處分機關尚有上開適用法律之瑕疵可指,原處分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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