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7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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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件分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

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ZF-275 號機車搭載妻楊梁鳳招,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75 號前,與李建德騎乘之車牌號碼REE-573 號機車發生側撞,導致楊梁鳳招受傷,嗣送醫不治,於97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12月29日里警交字第097001645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又楊梁鳳昭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97年度相字第725 號相驗,並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嗣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7日屏檢泰月97相725 字第33930 號函送請覆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

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其性質容與刑罰之罰金類同,應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

至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與楊梁鳳昭之受傷、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主觀上有無過失,即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如何,既猶待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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