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9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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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駕駛車牌號碼G7-906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8日凌晨3 時15分,在台中縣大甲鎮○○路、鎮瀾街口,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舉發,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認係駕駛人,且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無誤,但當時員警答應我要開情節較輕約3,000 元左右的罰單卻食言,且舉發通知單引用錯誤之法條開罰,且逾期舉發,均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在97年6 月18日凌晨3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G7-9061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與鎮瀾街口時,被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異議人亦自認有上述違規且其係駕駛人之事實,上開情事堪認為真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即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舉發,固有非是,但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以上事實核足認定敘明。

㈡警員陳國榮在舉發之翌日(即97年6 月19日),即已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此經證人陳國榮到院證述綦詳,核無逾越法定2 個月之移送期間,異議人認係逾期移送裁罰,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警員允諾開立情節較輕約3,000 元左右之罰單云云,惟經證人陳國榮否認斯實,佐諸本件係當場舉發填單交付異議人簽收,其舉發之違規事實已填掣係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足見乙○○○○並無恂私輕縱,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各爭點,俱不足採信,堪予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柰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又第五款之違規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款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依法定相對低額裁罰)、第4項後段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1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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