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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甲○○所有HU2-8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18日09時47分被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有高縣警交字第NC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 (汽車部份)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 (下同)1,4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按交通部明定如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應樹立明顯標誌,但此路段只一面小告示牌且藏於路樹明顯不符合。
又快速道路橋下,明顯位置不設置速限牌,如大型黃底大字等告示或噴於地上大字,令人不服。
再者機車行駛需更小心,看好目標需更遠,仁武分局所拍攝小型告示牌,需駛到旁邊在向右看,才看到,且是汽車道,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聲請。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10月18日9 時47分許,騎乘車號HU2-86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橋柱編號147/318 時,因被舉發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警交字第NC0000000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原則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上述既係就速限之原則性規定,即屬眾所週知之通常事理。
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此速限原則規定不得諉稱不知,其所辯未看到速限標誌云云,已非足採。
㈡次按經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
依此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違規,原則應採固定式設備,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
依上述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違規時,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以上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明。
查原舉發機關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勤務係由警備車車裝雷達測定,測定地點位於仁武鄉○○路 (橋柱編號147/318 大社往仁武方向),警車停於路邊執勤,後方約177.3 公尺處有設置大型【速限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面,以上已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4月9 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10730號函敍甚詳,並有速限標誌 (同時含警示標誌)照片一件附卷可佐。
依上述卷附照片所見,該警示標誌與路燈燈桿共構,高度離地面約3公尺高度,且牌示甚大,目標明顯一望即知。
洵見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俱係依法執勤舉發,核無違誤,自屬合法。
異議意旨指摘速限標誌過小、隱蔽樹叢中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 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腳踏車被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有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 (機器腳踏車、超速20公里部份)裁處異議人罰款1,4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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