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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9U-42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行經花蓮縣省道台九線295 公里處與縣道193 線岔口,被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㈠警方未於測速錄影或攔檢點前500 公尺處設置警告牌示。
㈡該燈光號誌無變燈秒數顯示。
㈢黃轉紅燈時,車身已越過停止線,應直行快速通過,遇攔檢時,播影帶亦是如此,警方乃放行,爰請求判讀影帶,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9U-42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花蓮縣省道台九線295 公里處與縣道193 線交岔路口,被警攔停掣單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高震東於受理交通違規事件申訴調查表中陳稱:「當日伊與所長那明義在玉里大橋南端台九線295 公里處攔查南下違規車輛,於11時0 分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駕駛由北往南行直駛,行經台九線295 公里處與縣道193 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這時已亮,異議人未停車而繼續直駛闖紅燈,伊當時與所長那明義均親眼目睹異議人其違規闖紅燈行為屬實,經由所長那明義指揮該車當場予以攔停開單並告知說明其違規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核諸舉發警員高震東上開陳述中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當日警方攔截舉發時間為上午11時許,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已據警員高震東指陳明確,並有現場圖、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 頁),是執勤警員不可能有誤認之處,而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誣陷異議人之虞;
異議人雖辯稱遇攔檢時,播放影帶並未違規,經警放行,並請求重新播放云云,然本件係警當場攔截舉單,應無錄影帶一節,況警方若當有錄影存證,且播放查核有誤,衡情,當不可能再掣單舉發,是異議人上開所指,顯為子虛,本院自無從調閱影帶之可能;
本件舉發員警高震東陳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已無疑義。
㈢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關於「交通稽查執行要領」、「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規定:「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
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
本件員警攔查交通違規事件時,已遵守上開程序,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遍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無須於交岔路口事先設置警告牌之規定,而守法之國民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然依該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豈有再設立警告牌之理(僅於取締測速時須於前方一定距離設警告牌),異議人竟對此任意爭執,顯悖其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專業知識,所辯當不可採。
㈣又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異議人雖辯稱該燈光號誌無變燈秒數顯示云云,惟號誌秒數顯示,係近年來將先進科技運用於交通設施之具體成效(早期或現今部分地區尚未有此裝置),為交通號誌之輔助之設備,燈光號誌功能端賴於駕駛人有無守法之觀念,縱無此設備,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仍然可依紅燈、綠燈之指示行進,並無遭取締之虞;
反之,若無守法觀念,縱裝有秒數顯示設備,再完備之燈光號誌皆失去效用,由此可見,該變燈秒數顯示之有無,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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