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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共危險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5年3 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公共危險罪,於98年4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共危險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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