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1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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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4 月2 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鹽塭村友人處,與謝科共同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許,貿然無照駕駛車號4271-J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科返家。

惟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屏東縣佳冬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經「高佳幹堤49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精神恍惚,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斜撞及該電線桿,謝科因受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且內出血,迄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為警於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分則各罪中,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

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數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將該上限提高為「30年」。

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另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前本條之罰金刑應提高3 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

而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 月2 日公布,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其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 月4 日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五、被告甲○○在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村里道路,復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份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不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駕駛態度至為輕率,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後果因不勝酒力及精神恍惚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實屬重大,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1 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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