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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號IVL-543 號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736 號前之路邊起駛,欲穿越該路段南向北(即往海豐方向)之車道,進入同路段北向南(即往屏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號OWH-213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之告訴人甲○○,在上開地點前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髖多處挫擦傷併內縮肌腱拉傷等傷害。
詎被告乙○○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迅速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58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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