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34,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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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55-CDV號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當日10時50分許,行經恰逢迎神人潮,人車擁擠處之該路432 號前,且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3 、4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未立即煞車下撞擊適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橫越路面,之由鄭定雄所駕車號PHN–520 號機車,鄭定雄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丁○○所述,現場適逢八家將迎神,人潮甚多,人車四處竄出,本屬常情,被告顯可預見卻未能及時煞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自己行駛之車道上,遵行速限行駛,無任何違規行為,被害人即死者在接近與被告會車時,突然左轉,闖入被告之車道,被告雖往旁閃躲,仍無法防止車禍發生,依路權及信賴原則,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等語。

四、證據審查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

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同旨可參)。

查本件被害人家屬丁○○於98年1 月9 日偵訊時是以被害人家屬身分陳述賠償之金額,並非以證人身分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證述,是其陳述並非證言。

況且,丁○○之陳述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乃無證據能力,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㈢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丙○○於97年11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55-CDV 號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日10時50分許,行經恰逢迎神人潮之該路432 號前交岔路口時,與酒後駕車( 酒測值為0.49毫克) 左轉進入被告車道由死者鄭定雄騎乘之PHN–520 號機車相撞,鄭定雄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至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行駛行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茲審認如下:⑴死者鄭定雄騎乘機車有無違規:本件死者鄭定雄係酒後駕駛,酒測值換算成呼氣為0 .49毫克,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斷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可證。

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係行駛於其所屬正常車道,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之左轉車,鄭定雄之機車係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由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朋友要去萬丹,剛好跟在被告後面10至15公尺,被告載他女朋友,被害人從對向車道過來,被告有按喇叭,且減速,並向路旁閃躲,但是被害人車子還是過來,所以他們還是撞上了」之證言,與死者血跡遺留處位於被告車道右側路肩白線上,足認撞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確實閃避至道路右側,是被告警詢時辯稱「我看見對方,距離約50公尺,我按喇叭警示,對方未打方向燈又加速行駛至我車道」( 相驗卷第6 頁) ,及偵查中辯稱「我要閃他,他的機車突然加速,而且他的機車已經騎到快中線,所以我的機車有稍微往右邊閃」等語(相驗卷第66頁) ,應可採信。

是本案死者鄭定雄酒後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車禍之主要原因,應無庸疑。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⑵被告騎車有無違反速度之限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自承其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過速限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此有疑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

又起訴事實認定車禍地點處是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並減速慢行云云。

然查,案發現場中興路與寶長厝街交岔口之交通號誌並無運作等情,已據證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承辦警員甲○○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審理卷第42及45頁),是上開起訴事實即有誤會。

退一步言,縱該處確有閃光黃燈之「警告」且有迎神人潮,然被告行車速度在時速40公里以下,已距最高速限有10公里,被告亦應不違反應減速之規定,是被告辯稱遵行速限行駛等語,應可採信。

⑶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

③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

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駛,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

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與不落入上開第一原則而不應被歸責。

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

然這些風險往往是吾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

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

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

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此與歐美國家「先行權」之概念相當。

⑷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使,其信賴來車道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欲轉彎時,亦會依交通規則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死者鄭定雄之死亡,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因本件鄭定雄因車禍致死,即應將過失歸責於被告。

否則,直行有先行權的被告機車遇上欲轉彎的死者機車,如必須猶豫,才敢通過,則先行權的概念即屬多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

更有甚者,如連遵守紅綠燈號誌也不被信賴,則所有交通規則都僅供參考,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

如果守法的人還要對於不法者負民、刑事責任,那法律已無公平,社會亦無公理;

假如執法的審判者仍常援引概括性的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有學者稱此為四面八方注意義務) 來要求守法的一方須對於不守法的人負責,此非但有混亂民眾的法律價值判斷,也是對於鼓吹民眾遵守交通規則的最負面示範。

基此,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信賴原則之理論未合,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其遵行速限於自己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應可採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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