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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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3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自重,於97年11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邊攤與友人共飲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3406-JR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市○○路行經該路門牌號碼39號建物前方,即中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自後方追撞由吳清連駕駛,甫自南北向之永福路左轉駛入其同向前方之車號160-DYX 號重型機車車尾,造成吳清連當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後,明知已經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全未稍停查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旋為警依路人提供之車號、特徵,循線於屏東市○○路271 號前方查獲,經於同日清晨5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推算其上開開始駕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14毫克(0.4314mg/L)至每公升0.4958(0.4958mg/L)毫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騎士吳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現場與採證照片2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0.40mg/L)以上者,肇事率將6 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即開始駕車,業據其自承在卷,嗣其為警查獲並進行酒測時,已為同日清晨5 時26分許,距其開始駕車之時點約1 個半鐘頭。

今依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速率約為每百毫升10毫克~19毫克(0.10mg/dL ~0.19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 月1 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參,以一般血液中呈現酒精濃度對照同一狀況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2,100 倍之比率換算,則被告甲○○前揭時地開始駕車時之身體狀態,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14毫克(0.4314mg/L)至每公升0.4958(0.4958mg/L)毫克,顯逾上開肇事率為一般人6 倍之標準,危險甚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強力追撞前方車輛,其撞擊力道之大,並導致前方機車車牌嚴重凹折,車身倒地滑行約9.7 公尺(詳現場圖:0.5 公尺+3.2公尺+5.7公尺+0.3公尺),然依現場剎車痕所示,被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前,雖曾因剎車作用而留下長約6 公尺之剎車痕,然依其車痕之起點竟位在其行駛車道通過永福路口邊緣約5.0 公尺處,申言之,被告甲○○當時對於在路口轉入其同向車前之車輛,竟遲至其車輛完全通過路口並隨行進入下一路段約5.0公尺後始開始反應,足徵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遲緩,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嗣行為後為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時,除身上散發強烈之酒精氣味,復有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點搖晃、意識不太清楚、精神疲累等現象,有觀察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其當時意識狀態及駕駛作為已明顯異常,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高中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

又其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前方機車,衝撞力道之猛,已如前述,另依其座車係以車頭中央撞及前行機車之碰撞方式,其對事故之發生顯然知之甚詳,就此撞擊將直接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一節,猶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甲○○竟全未停車查看,猶迅速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顯明,是被告甲○○自白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產生動力推動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60年9 月6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於㈠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於85年4 月9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㈡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又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

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

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

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 、之2 、之3 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

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今考量被告甲○○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程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314毫克(0.4314mg/L)至每公升0.4958(0.4958mg/L)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國產1,600cc 自用小客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夜間之屏東縣長治鄉至屏東市市區○○道路,頗有人車往來,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並已肇事造成實害;

又其酒後肇事撞傷機車騎士,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不顧現場為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猶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經發生因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肇事之事實,若再繼續為之,其持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仍執意加速駛離,逃逸路徑為屏東市區火車站前重要路段,不顧其他路人及其同車妻子之安全,除可見其逃意甚堅,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及擴大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之危險,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除均能坦認犯行,並已經與其同時另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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