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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慎行止,於98年3 月22日2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夜市小吃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8年3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民安路79之2 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D7-0867 號、F6-0268 號、VU-9049 號3 輛自小客車後,仍未生警惕而逕行駕車離去,迄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教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車牌號碼GM6-220 號由丙○○騎乘搭載乙○○之重型機車,丙○○、乙○○因而人車彈起向前滑行17.6公尺後墜地,丙○○受有左足挫傷、右腳3 ×1.5 公分及1 ×0.5 公分撕裂傷、左肩胛間挫傷等傷害(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乙○○則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目擊民眾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國仁醫院急診室前尋獲甲○○人車,並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91MG/L(即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先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上路,後撞擊車牌號碼GM6-220 號重型機車,致機車乘客乙○○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逃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上路,而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GM6-220 號重型機車之乘客乙○○成傷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0至12頁左面、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指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以上見警卷第14至19、21、28、29、31、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警卷第40至49頁)在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原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91MG/L一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98年3 月22日20時許駕車上路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至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而無逃逸犯意乙節,經查: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騎乘車牌號碼GM6-22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民生路上民教路口處停等紅燈,對方(指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下同)由右後方直接撞上來,其左前車頭撞擊伊機車之右後部位,伊與乙○○均飛起往前滑行10幾公尺後跌落地面,對方沒有停車就直接離開現場,因為撞擊聲音很大,有民眾出來報警,有一位小姐給伊對方之車牌號碼,並告訴伊說對方往麟洛方向行駛,撞倒伊後開到對向車道去再開回原車道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左面、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被對方撞擊後飛起往前滑行約17.6公尺,對方沒有停車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承辦警員鐘永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肇事車輛(指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下同)毀損情形嚴重,左前輪爆胎,左後視鏡掉落於現場,左前保險桿嚴重碰撞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佐以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於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GM6-220 號重型機車之汽車號牌右側彎折、尾燈罩掉落(見照片編號⑩、⑭),且滑行至路口對向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處始倒地(見照片編號⑦至⑩),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則左前側車頭毀損及保險桿脫落、左前輪爆胎、左後照鏡斷裂(見照片編號④、⑤、⑫、⑬、⑮、⑯、⑱),顯見上開事故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聲響亦甚為巨大。
核諸被告於肇事後,仍能駕車行至國仁醫院急診室前始為警查獲,則被告對此近距離之碰撞豈能全然無視,對碰撞所生之噪音及震動又豈有毫無所感之理?俱徵被告於事發之際已知悉其撞及他車肇事,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有自己為肇事者之認識,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得預見,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或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亡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顯然。
㈢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2 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其明知駕駛執照早遭註銷,且酒後駕駛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酒後駕車上路,致撞傷告訴人,復於肇事後逃逸,所為輕忽公共安全,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車禍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犯後則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屢因肝硬化、糖尿病而住院治療,健康狀況堪慮,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98年3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79-XM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教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車牌號碼GM6-22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乙○○,在上開路段停等紅燈號誌,被告因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撞及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丙○○、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足挫傷、右腳撕裂傷、左肩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犯嫌經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左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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