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73,200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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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7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現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705-XP號之營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道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台一線道路與三林路交岔路口時,適鄞木輝騎乘車號NG5-706號機車後載其子鄞銘卿由來車道騎來,鄞木輝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左轉。

甲○○駕駛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鄞木輝左轉時,本應隨時採取煞車以避免撞上鄞木輝之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視詎均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況,非不能迴避,竟疏未注意,未為迴避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上鄞木輝騎乘之上開機車。

鄞木輝被撞後,身體先彈至甲○○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再跌落地面,後座之鄞銘卿亦被撞落於地。

二人經送醫急救後,鄞木輝因受有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股、脛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鄞銘卿則受有四肢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傷害部分已因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鄞銘卿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計程車與鄞木輝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鄞銘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5幀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鄞銘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另被害人鄞木輝係因本件事故致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復有相驗照片14幀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現為營業計程車司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鄞木輝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鄞木輝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重大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鄞木輝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過失程度較輕,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核定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足佐,及被害人鄞木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與鄞木輝家屬及告訴人鄞銘卿達成民事調解,調解之內容亦包含告訴人鄞銘卿身體受傷之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調解書中已明載「同意不追究聲請人甲○○之刑事責任」,已可認該當於上開法條,而得視為撤回告訴。

是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既已視為撤回,即欠缺訴訟條件,然此部分即與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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