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79,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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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被告與林經文間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可議之處,然念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林經文搭載之子即被害人林致佑所受傷害為右耳廓挫傷,傷勢應屬輕微,且被害人為其父林經文所搭載,受傷後應可受父親林經文立即照護送醫,而不致遲延,即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雖未對被害人施以詢問、救護,損及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然對本件受傷之被害人而言,應不至肇致嚴重死傷之結果;

且事後被害人林致佑及其父林經文均未提出告訴,被告亦就車禍損壞林經文汽車部分與林經文達成和解,業據其庭呈和解書經本院核閱無訛(參本院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因被告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若依法科以最低刑,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執行,與其所造成之實害輕微,犯後於偵查中即積極表示希望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確已達成和解等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立即照護被害人,反逕自駛離,所為並無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林致佑及其父林經文自始未提出告訴,又與林經文達成和解,為合理之賠償,參以被害人林致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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