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86,2009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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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於同日20時許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1096-ML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1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2 段13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並附載兒子丙○○之車牌號碼GK5-059 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乙○○提前左轉違規跨越雙白線欲進入仁愛街,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因此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機車倒地後,乙○○受有兩手肘擦挫傷、後背部擦傷;

丙○○受有臀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因恐被警查獲,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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