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86,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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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96-ML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1時25分許,其沿屏東縣九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2 段134 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GK5-0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兩手肘擦挫傷、後背部擦傷等傷害,丙○○亦受有臀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目擊民眾記下甲○○之部分車牌號碼告知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5 月7 日9 時許前往甲○○屏東縣屏東市○○路326 巷45弄24號住處尋獲甲○○人車,並於同日9 時4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47MG/L(即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 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以上見警卷第20至22、24、29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警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5 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間為98年5 月6 日20時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而警員係於翌日9 時4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1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得數值為1.2864MG/L(計算式:0.47+0.0628×13=1.2864),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98年5月6 日20時許駕車上路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其駕駛執照早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竟未加警惕,明知酒後駕駛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酒後駕車上路,復於肇事後逃逸,所為輕忽公共安全,並影響車禍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試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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